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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豐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灣華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何聲明,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記載略以:「上訴人對是項判決(按︰即第1 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愛(按︰應為爰之誤寫)於法定期間內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理合先行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上訴,實為德便。」等語,經核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

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