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康郁醫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許主培即人愛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本院98年度鳳小字第28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指明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時間為15年,即已明確表示為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卻又以商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而逕自認定罹於消滅時效,恐過於率斷,且伊業已舉證被上訴人實際受有付款所獲之利益,原審駁回伊上訴請求之部分,實欠允洽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係為給付藥品之對價,而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等理由均已查明,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相關證物後而為論述,且本件上訴雖表明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圍,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