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駿翔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王人智催討債務時,上訴人與王人智旋與被上訴人商討還款計畫,惟被上訴人遲未予答覆,致王人智無法專心工作,經常請假,嗣與上訴人協商休息一段時間,目前則已無音訊。王人智於上訴人處任職未滿4 個月,由上訴人承擔王人智之債務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