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利昆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被上訴人 純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間就臺灣高速鐵路D290標之自動柵欄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4,700 元(含稅),其中項目為自動柵欄機及自動柵欄機基礎(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兩造協商後,僅由伊承作自動柵欄機總價金為396,900 元(含稅),無須承作自動柵欄機基礎,故如何控制柵欄,非伊承作範圍。伊於94年8 月29日在現場開始安裝自動柵欄機,3 天內完成施工,兩造會同查看規格構造合格後,被上訴人即應全數付款,惟僅於同年12月1 日給付價款233,970 元,嗣於95年1 月13日會同訴外人上游承包商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工程人員到場驗收完成,中鹿公司亦出具證明,被上訴人始以95年5 月30日,面額124,000 元之支票給付價款,至所餘尾款37,796元則置之不理。又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之自動柵欄機驗收,不應包括線路整體驗收,且訴外人臺灣高鐵於95年9 月15日核發該柵欄機工程實質完工證明,被上訴人本應依約付款,竟推諉必須取得驗收合格證明,伊向中鹿公司取得驗收合格證明後,被上訴人仍拒付尾款,有違誠信。是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有違社會常理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調查審認以:兩造於93年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原定為434,700 元(含稅),嗣經變更為396,900元(含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7,970 元,而尚餘工程尾款37,796元,此尾款係屬工程保留款等情,有合約書1 份在卷可證,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範圍之說明欄第3 款規定「合約項目中之第一項【自動柵欄機】除為自動柵欄機之供應及安裝外,亦含機械之啟動、調整及測試」,參酌系爭工程為臺灣高速鐵路D290標其中之自動柵欄機工程,被告係自該標案之承攬商中鹿公司轉包而來,並再將此部分之工程分包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自應與被告之上游包商即中鹿公司所承包之D290標案相關系統工程合併整合後堪供使用,始得謂符合契約本旨,且在工程實務上,一般分層轉包之工程,下游廠商得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時間,多係以業主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蓋其上游包商既需對業主擔負最終之契約責任,則在業主確定驗收合格前,殊無自行驗收後先行給付下游包商保留款,而自行擔負日後可能無法通過業主驗收而遭扣款之風險之理,是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即上訴人)方得請領工程保留款」,應係指經業主高鐵公司完工驗收,或至少經被告上游包商即中鹿公司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方得請領工程保留款至明,上訴人主張中鹿公司或高鐵公司之驗收與之無關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於此固提出中鹿公司於96年1 月13日出具之單據1 份,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云云,惟該紙記載「柵欄機工程之鋁桿,業已安裝通電調整完畢」等字樣之字據,僅係單純為柵欄機工程之鋁桿調整完畢,惟柵欄機工程中諸如機箱、線路、基礎座等等均屬該項工程範疇,欲達完工標準,仍須待全體控制測試完成無誤方可,且目前中鹿公司尚與業主驗收改善缺失,期間屬於系爭工程測試與瑕疵之修繕,基於時效,諸多由中鹿公司處理,故截至目前為止,工程保留款仍未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中鹿公司97年9 月15日之函文1 份在卷可參,而臺灣高鐵公司雖於97年10月22日函覆原審謂該公司已於95年9 月15日核發D290標之高鐵主機廠柵欄機工程之實質完工證明等語,然對照中鹿公司上開函文所示,所謂實質完工證明顯與驗收合格不同,否則中鹿公司豈有迄今仍與業主進行測試工程與瑕疵修繕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根本尚未經驗收通過等語,即為可採,則系爭工程既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期限自尚未屆至,上訴人於此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即保留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79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細繹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以原判決就系爭工程有無驗收
合格及工程尾款給付條件是否成就等事實認定而為爭執,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為補正,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至為明灼。
四、從而,上訴論旨,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為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
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