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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乙○○

3弄12號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承租人周文傑陌生、未曾見面,被上訴人與周文傑訂立契約書,有無在法院公證?且承租書依法不得轉讓給新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免承受前契約,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3 個月租金27,000元,共45,000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蔡森陽係胞兄弟,係蔡李愛金之子,其等接洽處理,先有討論而後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無委託蔡森陽訂立租賃契約,與事實不合,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原審依兩造陳述及證人蔡森陽之證述,復依職權調取並核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630號執行卷等據以認定,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