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王淳 律師相 對 人 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徐文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原告於中華民國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自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係設址於日本國東京都千代區富士見2 丁目10番26號之外國公司,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相對人所稱在我國之分公司「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名稱已明顯不同,非同一家公司,而本件訴訟其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95,517,882 元,為免聲請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就相關支出之訴訟費用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送費用擔保。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但業經我國認許,並已辦理分公司登記、設立分公司營業所於臺北市○○區○○○路○段1 之1 號4 樓,有相對人提出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登記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設有營業所,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在我國以「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稱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及設立分公司之登記,係依經濟部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7 條第2 、
3 項之規定將國籍及特取名稱置於公司名稱之內,遂有相對人之原名稱與其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名稱不完全相同之情形,惟此情形,對相對人在我國已辦理分公司登記及已設立分公司之事實,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