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48號原 告 振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留款之訴訟,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而無任何具體之記載);再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泛指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31日至97年11月25日與被告終止合作,保留款、爭議款、扣款金額應負差額迄今未清償,然就其究係承攬被告何工程,保留款、爭議款及扣款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得出,則未為任何之記載,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99年2 月6 日、99年3 月16日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均未為補正,且本院通知原告於99年3 月16日、99年5 月25日到庭說明上開事項,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至原告雖有於99年4 月13日、99年6 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表示將再蒐集資料補正上開事項,致原告於98年10月5 日提出起訴狀迄今,仍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99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