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潤滑油事業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建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既定有委託書,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消防安全工程之一切查驗工作,消防安全工程之查驗工作為上訴人之主要工作收入項目,且依民法第
547 條規定,委任人應給與受任人報酬,又依民法第117 條規定,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司訂定之合約,不足以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上訴人得請求委任報酬等情,業經原審依委託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憶村營造間之「潤滑油事業部嘉義汽車保養及油品展示場新建工程」契約書、該契約書後附之契約單價表、證人劉貞村證詞等據以認定,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