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雄聲字第3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執行查封之房屋尚有房貸新台幣(下同)200 多萬元未繳清,若未停止執行,除房貸無法清償外,恐致無法生活,難以回復原狀,伊已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申言之,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62456 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慶隆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99,981元,及其中394,777 元,自民國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因抗告人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查封抗告人名下之房屋,現鑑價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乃另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62456 號支付命令卷、97年度司執字第48572 號民事執行卷及97年度雄簡調字第103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則抗告人除於符合法定要件之下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而抗告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屬無據,自無從准許。從而,抗告人本於該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