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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環鼎公司)之股東,因原董事胡文瑒、環鼎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間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用以週轉,嗣因無法依約給付利息,遂以分配環鼎公司及訴外人中睿工程行盈餘之方式,抵償利息,伊始執有環鼎公司組織章程暨股東權益分配合議書,伊如為環鼎公司股東,不可能自胡文瑒於97年6 月30日死亡後迄今,均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伊對環鼎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法律糾葛無所知悉,自難擔任本件環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環鼎公司於96年12月11日承攬訴外人「威奈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而向相對人拿取應用於購買材料之工程預付款11,656,000元後,卻未實際購買工程材料,復未依約定期限開工,相對人發現上情後,環鼎公司坦承確有其事,並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但事後僅返還7,200,000 元,尚欠4,456,000 元迄未返還,乃有實行假扣押及起訴請求之必要。惟因環鼎公司原僅設有董事胡文瑒一人,而胡文瑒已於97年6 月30日死亡,目前該公司已無董事或監察人可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環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胡文瑒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由此堪信,相對人有對環鼎公司起訴之必要,自屬於環鼎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而環鼎公司目前無執行義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可以行使職權,有致環鼎公司受損害之虞。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環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查,環鼎公司原僅登記胡文瑒為唯一董事,然依該公司內

部對年度稅後盈餘分配之合議內容所示,實際股東成員有胡文瑒、持股比例50% 、投資金額6,000,000 元,甲○○(抗告人)、持股比例35% 、投資金額4,000,000 元,曾玉芳、持股比例15% 、投資金額2,000,000 元,其中胡文瑒已於97年6 月30日過世,曾玉芳則於96年4 月10日正式退股,此有環鼎公司96年3 月17日組織章程暨股東權益分配合議書及96年4 月10日合議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 頁以下),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足見,環鼎公司之實際股東應僅為抗告人可以代表公司執行職務。參以,相對人亦以上開還款協議之事實主張其對環鼎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抗告人個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 47 號裁定准許,日後環鼎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勝敗結果不僅攸關環鼎公司之利益,顯然亦與抗告人個人之利益息息相關。至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因其實際上並非環鼎公司股東,拒絕擔任環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胡文瑒之繼承人江敏瑄業已具狀表示其並不了解環鼎公司經營業務之情形,且無意願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參酌上情後認應以抗告人較適合擔任環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原審選任抗告人為環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環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