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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8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0五號、九七一0六號、一0三八五四號、一二0三六八號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雄簡調字第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擔保金之計算方式只是應付法定利息,毫無罰責,對相對人而言無論訴訟勝負均不受損害,不符比例原則,擔保金應至少不低於1/3 為是;又伊對相對人另有500 萬元之債權,經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3854、120368號予以強制執行,經併入97年度司執字第97105 號執行,請鈞院一併查明,確保債權;再者,相對人所有廠房已遭鈞院另案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並未從事生產,所謂生財器具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無非係想拖延拍賣時間。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票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7105 號清償票款等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併入同為抗告人聲請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7106 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3854號、97年度司執字120368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調字第7 號審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依首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有必要,自應准許。至抗告人所謂相對人之生財器具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觀之前揭債務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涉有重利,並就執行債權金額有所爭議等情,而執行債權金額究係為何,將牽涉執行範圍及受償範圍,而為系爭執行事件續行之前題,故於該項爭議釐清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所論前情,要無可採。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判參照)。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368,000 元(即97年度司執字第97105 號為230,000 元、97年度司執字第97

106 號為138,000 元、97年度司執字第103854號為2,500,00

0 元、97年度司執字第120368號為2,500,000 元,合計為5,368,000 元);原裁定僅計算97年度司執字第97105 號、97

106 號之債權金額合計368,000 元,容有誤會。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之執行標的即機器1 批及汽車2 輛、空調設備1台,機器1 批之鑑估總價為4,013,300 元,汽車2 輛、空調設備均尚未鑑價,惟汽車2 輛依課稅現值核計共為6,562 元(1,997+4,565=6,562) ,故執行標的價額粗估約為4,050,

000 元(即4,013,300+6,562=4,019,862 ,加入未鑑價之空調設備,調整為4,050,000 元)。基上,以執行標的價額小於執行債權額,抗告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標的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執行標的價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至抗告人所稱僅以法定利息計算,並未就相對人施以罰責,係屬不當云云,惟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係為擔保債權人延遲受償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而不在懲儆供擔保之人,且抗告人亦未無舉出實據證明其受償後使用收益所得利益大於法定利率,是抗告人本節主張洵無足採。再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點乃在於抗告人有無涉於重利、債權金額究係為何,亦敘如前,是預估上開訴訟進行期間約需2 年

1 0 月應可審結,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573,750 元(計算式:4,050,000 ×5%×34/12 =573,750),據此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應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惟所核定之擔保金額,因漏未計入併案執行債權額,尚非相當。抗告意旨指摘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