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戊○○
己○○辛○○丁○○庚○○相 對 人 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佃農配偶及子女,除繼受租佃權外,別無恆產,聲請人己○○、丁○○已無謀生能力,聲請人戊○○、辛○○、庚○○僅有微薄收入或補助,亦難以維生,經常借貸度日,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2 月13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戊○○於95、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且其名下亦僅有1995年份1995cc克萊斯勒汽車1 部,幾無價值;聲請人己○○、丁○○於95、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辛○○於95、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且其名下亦僅有1994年份3100cc別克汽車及1997年份1997cc三陽汽車各1 部,幾無價值;聲請人庚○○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510,000 元,95年度則無任何所得,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故應足認本件聲請人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246,520 元。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租佃爭議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審重訴字第448 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區段徵收土地歸戶卡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以相對人之母依法應給付地價補償金45,309,000元予聲請人之父,扣除聲請人之父已領取之提存金18,659,587元,相對人尚應給付26,649,413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由形式審查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