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主委、巳○○、寅○○、酉○○、辰○○、辛○○、未○○、戊○○、乙○○、丙○○、癸○○、甲○○、丁○○、己○○、庚○、午○○、戌○○、申○○、丑○○、子○○、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
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1 日、98年10月7 日、97年9 月30日出具有關聲請人受傷症狀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等情事之診斷證明書,核與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其次,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審救字第118號、第112 號民事裁定節本(均僅為第1 頁)影本,係聲請人為第三人洪育靜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均係與第三人吳銘鴻間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核與聲請人應依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無涉;又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96年度禁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8年7 月19日出具聲請人之出監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檢察官依據民法14、15、15-1公費鑑定呈報狀」等影本,亦核非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再者,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9 月10日農量企字第0980156699號函、第三人黃郁婷刑事聲請撤回告訴附民撤回起訴呈報狀暨聲請人名片(告訴人兼原告為黃郁婷、被告為陳豐鑫)、刑事聲請裁判「不受理」呈報狀暨聲請人名片(告訴人兼原告為黃郁婷、被告為陳豐鑫)、「補陳事實理由 致台東縣成功鎮公所 張雅芳 鈞長」、第三人鄭燦堂診斷證明書、「騙、騙、騙、騙住戶」、「給住在諾貝爾天下所有的住戶救救自己的居住環境、把不做事的委員們罷免換會做事的人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34532 號妨害公務案98年4 月27日下午3 時6 分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34532 號、96年度他字第9525、9565、9595、9324號妨害公務等案96年12月24日下午2 時42分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34352 號妨害公務案97年6 月9 日上午9 時56分訊問筆錄、下午11時1 分訊問筆錄、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妨害公務案件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鑑定人為聲請人)等影本以觀,核非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