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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32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相 對 人 鼎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民國98年度補字第18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福基金機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12月9 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5、96、97年度雖分別有薪資所得,但97年度尚由相對人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236,640 元,且其名下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然聲請人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均早於86年間設定抵押,且尚有本金

150 萬元未清償,且已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法福基金會之審查單可憑,而聲請人現又對相對人公司提起職災之訴訟,現已失業,仍應足認其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1803 號 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以相對人未給付工資補償金及殘廢補償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