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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釋明之。復以,聲請人雖非其戶籍地主管機關列冊照顧之中低收入戶,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8年3 月16日屏市社字第0980008693號函在卷可稽;又自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以觀,聲請人於96年度僅有獎金給予之所得16,190元,而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以,聲請人稱其無資力可繳交本件裁判費100,000 元,應可採信。另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訴訟繫屬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313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1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所示,其以相對人明知已為同意更改延期到期日,竟虛構事實,謂其未經相對人同意而更改,致聲請人因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顯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訴請相對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由形式審查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