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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送達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表示其無資力,並提出戶籍謄本、民國96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另行調取之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96年度均無所得,且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79,309元之情,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433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