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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宇○○相 對 人 丑○○

癸○○庚○○辰○○寅○○午○○○戊○○乙○○丙○○子○○辛○○丁○○亥○○巳○○甲○○戌○○天○○未○○己○○申○○地○○宙○○壬○○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8年2 月11日98年度雄小字第439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收入,每月領取區公所低收入戶救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依內政部公告,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聲請人除己身外,尚需扶養在學之2 名子女,則聲請人與子女3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33,927元,聲請人每月僅領取8,000 元救濟金,若再支出本件抗告費1,000 元,則聲請人僅剩7,000 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33,927元,聲請人尚欠26,927元,實無力支出本件抗告費,又聲請人被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無法工作謀生,亦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要件,故缺乏經濟信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8年2 月11日98年度雄小字第4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戶口名簿、子女學生證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6年度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共計1,321,230 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與配偶黃美姬經本院以86年度婚字第

788 號判准離婚,2 名子女監護權由黃美姬任之,聲請人並未與2 名子女共同生活,聲請人甚且對黃美姬及2 名子女提起給付生活費等訴訟,由本院家事庭以97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審理中,有本院訴訟繫屬索引卡附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有扶養2 名子女之事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