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夫妻經營清心冷飲店,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聲請人夫妻育有子女2 人,每月收入有限,差堪溫飽,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維持家計外,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甲○○育有子女2 人,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查無財產資料,僅有清心冷飲站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1,840元,聲請人配偶有所得3,551元,投資價值共計32,320元,聲請人子女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則依聲請人及其家屬之財產、所得狀況,已無法支應其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是聲請人所稱無資力之情狀,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保管款項拒絕返還為由,提起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訴,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553 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