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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殷嘉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陳稱其因年老無工作收入,且獨居古厝,僅靠老年年金勉強度日,所有積蓄均已投入維修古厝,3 名子女均不理會,因祖產事件有多件案件訴訟中等語,然查,聲請人既有年子女得以奉養,且名下所共有之土地,亦均無抵押權等擔保登記,足見尚非全無資力,況其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611 號民事卷宗,然核無聲請人所稱必有勝訴之望之情形;況聲請人自93年起至本年度止,業經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分割遺產等多件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見其訴訟事件頻繁,應非全無資力,則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