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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律師公會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又因被廢止律師登錄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且要扶養2 名在學子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6年度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23

0 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與配偶黃美姬經本院以86年度婚字第788 號判准離婚,2 名子女監護權由黃美姬任之,聲請人並未與2 名子女共同生活,聲請人甚且對黃美姬及2 名子女提起給付生活費等訴訟,由本院家事庭以97年度家訴字第154 號審理中,有本院訴訟繫屬索引卡附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有扶養2 名子女之事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