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76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7 月23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6年度僅有獎金所得新台幣(下同)16,190元,97年度則無任何所得,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應堪認其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惟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共同盜用其印鑑、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偽造委託書、契約書,於74年間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800 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為由提起本訴,主張相對人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其損失2,415,873 元,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48708 號支付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1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又於98年8 月19日具狀請求相對人返還以前述之不法手段所得利益46,819,065元。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乙○、丙○○等提出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刑事自訴,及相對人乙○、丙○○以反訴自訴人身分對聲請人反訴誣告刑事案件,業經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等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乙○、丙○○均無罪確定及聲請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聲請人又於92、94、97年間分別以相對人乙○、丙○○及甲○○涉嫌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偽證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發查偵字第33號、97年度偵字第732 號、94年度偵字第7196號各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上均為本院職權上得知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1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對人確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偽證行為之新證據,顯不可採。又聲請人前於94年8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經本院於同年月8 日依法核發94年度促字第48708 號支付命令,惟因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因聲請人未於收受補繳裁判費裁定之送達5 日內補正,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44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 48708號支付命令為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其損失2,415,87
3 元之新證據,亦顯不可採。另本院於98年8 月11日寄發補正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有勝訴之望」相關事證,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