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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救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因被廢止律師登錄無法辦理信用貸款,及需扶養2 名在學子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度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1,23

0 元,足認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與配偶黃美姬經本院以86年度婚字第788 號判准離婚,聲請人甚且對黃美姬及2 名子女提起給付生活費等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以97年度家訴字第154 號審理中,顯見聲請人並未與2 名子女共同生活及為扶養,有本院訴訟繫屬索引卡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