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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消債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

2.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4.租賃房屋契約書影本,及聲請前2 年內期間之租金支出7000元證明文件影本(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5.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衣物費、交通費、日用品費、勞健保費、醫療費、電信費、水電費證明資料影本。

6.請說明聲請人之民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償金額若干;另請提出向債權人劉仁傑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貸款契約書影本(或本票影本)。

7.請釋明96、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原因為何。如上開所得係因「股金」所得,請提出證明資料影本。

8.請聲請人將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中大眾商業銀行移轉予民間機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後,再提出「更新後」之債權人清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