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消債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協商之對象並非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清償共同協商請求書、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前置協商專用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請檢附下列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儘速陳報協商結果證明文件。前置協商申請文件: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另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如郵件回執)。

2.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

3.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

4.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5.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6.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巴黎商務酒店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或提出國稅局查定課稅額繳款書或未達起徵點免課營業稅額之證明文件影本。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7.依法應分擔扶養孫黃金、孫忠勝、孫高惠昭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每月扶養孫黃金3000元,及孫忠勝、孫高惠昭共6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8.受扶養人孫黃金、孫忠勝、孫高惠昭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9.應分擔扶養孫黃金、孫忠勝、孫高惠昭之義務人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10.應分擔扶養孫黃金、孫忠勝、孫高惠昭之義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11.聲請更生前2 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3000元、銀行貸款20000元證明資料影本。

12.請提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4 樓建物登記謄本。

另提出以聲請人祖母孫黃金為貸款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