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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消債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條例第153 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再者,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申請後,請求前置協商申請前即開始強制執行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延緩強制執行,該金融機構未為置理,故應視為其因不同意延緩執行而協商不成立,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請求延緩強制執行未果,然其並未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已受理其前置協商申請、協商結果及請求延緩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是否已依前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於向法院聲請清算或更生前,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有疑義,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有部分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釋明未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則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附表:

1.提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證明文件,如經最大債權銀行退件,並據實提出退件證明文件影本。

2.提出向執行銀行申請延緩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銀行拒絕延緩執行之證明文件影本。

3.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4.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及前置協商專用之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5.聲請人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6.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7.聲請人申請前5 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8.請提出聲請人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證明文件,並釋明其保證債務是否發生主債務人逾期未清償之狀況?另聲請人是否已負保證清償責任?

9.依法應分擔扶養楊佩儒、楊堡傑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家族系統表及每月扶養楊佩儒、楊堡傑各6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另請釋明需扶養楊佩儒、楊堡傑之理由。

⒑受扶養人楊佩儒、楊堡傑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其身份證資料影本。

⒒應分擔扶養楊佩儒、楊堡傑之義務人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其戶籍謄本。

⒓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支出房屋貸款費、生活費、雜支費證明資料影本。

⒔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⒕請說明聲請人之民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償

金額若干,另請提出向民間債權人大楊土地代書、甲○○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借款契約書影本。另請釋明民間債權人大楊土地代書之債權係以何物為擔保,並提出證明資料影本。

⒖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

關申請)。並請表明是否欲於更生方案中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定入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⒗其餘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