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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消債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分別於民國98年2 月26日、98年2 月27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延緩執行,然上開金融機構逾30日仍不開始協商,且未同意延緩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始可視為協商不成立。本件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及延緩執行,且土地銀行已於98年3 月3 日收受協商債務申請資料,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據本院函詢土地銀行是否收受聲請人提出之協商及延緩執行之申請資料,土地銀行函覆以:聲請人已於98年3 月19日撤回協商申請,且未收受聲請人延緩執行之聲請等語,有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故聲請人依據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主張土地銀行於收受協商申請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顯無理由;另土地銀行是否收受延緩執行之申請,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請聲請人檢附下列資料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另請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到院參辦)。

2.請提出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4.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

5.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6.請提出聲請人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證明文件,並釋明其保證債務是否發生主債務人逾期未清償之狀況?另聲請人是否已負保證清償責任?

7.依法應分擔扶養楊佩儒、楊堡傑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每月扶養楊佩儒、楊堡傑各6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8.受扶養人楊佩儒、楊堡傑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9.應分擔扶養楊佩儒、楊堡傑之義務人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10.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支出房屋貸款費、生活費、雜支費證明資料影本。

11.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12.請說明聲請人之民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

償金額若干;另請提出向民間債權人大楊土地代書、甲○○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借款契約書影本。

13.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

關申請)。並請說明上開建物是否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意即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為保有其自用住宅,得個別與對自用住宅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協商延緩清償內容之特別條款)。

14.其餘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及其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