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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消債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⒉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勞保 (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 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所有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⒌受扶養人黃丙團、黃彥穎及母親黃陳淑滿97年、96年度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所列支出房貸、生活及扶養等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

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⒎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⒏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⒐請提出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⒑聲請人所繳房貸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並提出上開

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及不動產交易價值及其證明文件,並請陳明是否於更生方案中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⒒聲請人擔任群珍服飾店負責人之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

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及每月營業狀況,若未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