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77號聲 請 人 甲○○
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受扶養人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配偶之薪資證明文件。
⒊97年薪資扣繳憑單。
⒋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自聲請前1 日回溯2 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⒎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⒏其餘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如生病、非自願離職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