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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消債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2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佩樺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結果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

2.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3.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請注意:該綜合信用報告書為紅色聯單,且非前置協商專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4.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5.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6.聲請人申請前5 年內勞保 (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 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7.每月扶養蔡欣汝、蔡育烝各45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8.受扶養人蔡欣汝、蔡育烝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9.應分擔扶養義務人蔡金城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10.受扶養人蔡欣汝、蔡育烝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蔡金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11.請提出聲請人繳納保費之完整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及保單質借契約書影本。

12.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健保費、電信費、醫藥費、零用金證明資料影本。

13.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如係因繼承所得,請提出遺產稅繳交證明)。

14.請說明聲請人之民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

償金額若干;另請提出向民間債權人洪麗惠、郭秀娟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借款契約書影本。

15.請釋明聲請人目前實際住居所何在,並提出證明。

16.其餘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理由,並提出證明資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