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4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結果證明文件。
3.請將聲請人擔任勝淮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逾期保證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後,再提出「更新後」債權人清冊。另請釋明上開債權人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星展(原寶華)銀行、大眾銀行之債務係於何時開始由聲請人負擔保證責任,並提出證明資料影本。另請提出聲請人負擔保證責任之貸款契約書影本。
4.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5.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6.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7.每月扶養鄭玲妃8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8.受扶養人鄭玲妃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9.租賃房屋契約書影本,及聲請前2 年內期間之租金支出證明文件影本(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10.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電信費證明資料影本。
11.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
12.請提出汽車車號00 -0000號、UX-7066 號行照影本。另請釋明汽車已不存在之原因。
13.聲請人擔任董事之勝淮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5 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或國稅局查定課稅額繳款書或未達起徵點免課營業稅額之證明文件影本。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另請提出聲請人對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證明資料影本。
14.請釋明聲請人係以台北或高雄為長久居住之處所。
15.其餘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及其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