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9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台北富邦、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及荷蘭銀行信用卡、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款等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請聲請人檢附下列資料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另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到院。(聲請人請注意:最大債權銀行之判定,請依據最近一個月內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餘額,及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款之債權餘額相較後,何者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後,向其申請前置協商)。
2.請提出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全部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已提出之清償資料無庸再舉證)。
4.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5.請提出97年1 月迄今自營攤販商收入證明(如無法提出收入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格式可參考前置協商程序之收入切結書格式)。
6.聲請人申請前5 年內勞保 (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 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7.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金亞屋食品店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或國稅局查定課稅額繳款書或未達起徵點免課營業稅額之證明文件影本。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8.請提出聲請人家族系統表。
9.受扶養人蕭川智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10.請提出聲請人繳納保費之完整安泰人壽、新光人壽、臺灣產
物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另請釋明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債權額為何。
11.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支出收視費證明資料影本。
12.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343 、344 、344-1 、345
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層、高雄市○○區○○路○○○號4 樓、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 樓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
13.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14.請提出聲請人出售所有之不動產交易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
15.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