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9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聲請人華南銀行之有擔保債權人及對債權人臺灣銀行已逾期未為清償之保證債務,均未參與該次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請聲請人檢附下列資料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1)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 (2)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3) 前 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 (4)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 (5)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 (6)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 (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另請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過院參辦。
2.請提出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4.請提出債務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5.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6.98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7.請提出聲請人負擔袁鄭牡丹保證債務之證明文件,並釋明其保證債務是否發生主債務人逾期未清償之狀況?另聲請人是否已負保證清償責任?
8.每月扶養楊燕汶433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9.聲請人之配偶鄭勤及子女楊晶崲、楊燕汶98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6、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薪資證明。
10.請提出聲請人繳納保費之房屋火險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11.聲請前2 年內每月支出房屋貸款費、膳食費、房屋稅賦、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收視費、電信費、勞健保費、交通費、房屋保險費、清償華南銀行擔保債務費證明資料影本。另請提出法院扣薪命令影本。
12.請提出門牌號碼為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88號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房屋稅單文件影本。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袁鄭牡丹、配偶鄭勤所有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
13.請說明聲請人之民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
償金額若干;另請提出向民間債權人禮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借款契約書影本。
14.請提出聲請人負擔台灣銀行保證債務之貸款契約書影本。
15.其餘有無法清償或無法清償之虞之理由,並請提出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