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表示於聲請更生前已依照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查,聲請人聲請狀並未檢附申請協商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玉珊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並請先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 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
資料影本,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證券存摺)影 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聲請人前配偶斯秋齡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及97年、
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離婚協議書影本。
⒎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
、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⒏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
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⒐請說明擔任佳閤企業有限公司保證債務人之原因,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及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並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⒑聲請人擔任佳閤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及陽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之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若未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另提出聲請人對該公司之出資額證明資料影本。
⒒請說明聲請人無收入狀況下,如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及未
來還款來源為何,如有願意支付供清償之人,願支付之金額為何及供清償之人簽章 (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之切 結書。
⒓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