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68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更生抗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