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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消債更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發函予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並未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所有資料申請,經台新銀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證券存摺)影 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上述資

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並說明於均舜有限公司任何職務?及提出聲請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

、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所列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

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⒎請說明擔任昇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人之原因,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及其他 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擔任昇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昶皇有限公司董事及

大冠興運動器材行華夏分店負責人之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若未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⒐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⒑提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及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影本。

⒒請說明聲請狀所載住所與戶籍地不同之原因為何?如為租屋請

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租金繳納證明、說明租賃地址及期間以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請說明於戶籍地址外另租屋居住之原因;另請陳報戶籍地所在為何人所有之房地,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又為何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

(注意事項:請聲請人一律以A4 格式依附表順序分項書寫及黏貼證明文件,於文件左邊裝訂,切勿超出或小於A4 紙張大小)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