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6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為避免債務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034 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034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詢已於民國98年7 月31日因債權人延緩執行未續行而視為撤回終結在案,有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財產短期內無遭拍賣變價之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