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6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依照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協商結果證明文件,且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亦有不足,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如協商不成立,其原因及該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及每月還款數額為何?⒊聲請人經營市場攤販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提出營業相關證明文件。
⒋受扶養人施凱云、施柏仰及配偶施金助96、97年度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配偶之薪資證明文件。
⒌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
⒍聲請人名下所有座落鳳山市○○段○○○○○○○○○ ○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聲請前2 年內之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本人」於各金融機構最近2 年使用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證券存摺),需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⒎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⒏聲請前兩年依約定繳納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⒐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⒑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⒒說明是否有積欠安泰銀行及民間債權人甲○○有擔保債務?如
有,其民間借貸之用途為何?其借款交付方式為何?(如匯款、轉帳等存簿資料等相關證明)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償金額若干?並請提出債權存在證明文件如借款契約書影本、判決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更正債權人清冊及數額到院。⒓說明96年度係出租何物予曜龍實業有限公司?並提出該年度之
租賃契約書,並說明現今是否仍出租該物?租金收入若干?⒔請提出擔任萬方有限公司股東、曜龍實業有限公司董事、曜龍
企業社負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每月營業狀況,或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若未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並請說明經營之起訖期間為何。
(注意事項:請聲請人一律以A4 格式依附表順序分項書寫及黏貼證明文件,於文件左邊裝訂,切勿超出或小於A4 紙張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