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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消債清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8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清算聲請。

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提出已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及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2.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

3.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4.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5.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6.聲請人申請清算前5 年內勞保 (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 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如提出上開資料影本,請務必影印清楚勿模糊不清或重疊影印)。

7.聲請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8.每月扶養陳秀月3000元、陳許百合2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9.受扶養人陳秀月、陳許百合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10.應分擔扶養陳秀月、陳許百合之義務人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11.受扶養人陳秀月、陳許百合及應分擔扶養陳秀月、陳許百合之義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12.聲請清算前2 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管理費、水電費、電信

費、交通費、牌照及燃料稅賦、交通工具維修費證明資料影本。

13.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 號7 樓之1 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

14.請提出汽車車號00 -0000號、XT-4309號行照影本。

15.請說明聲請人之民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

償金額若干;另請提出向民間債權人蕭詩螢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借款契約書影本。

16.請說明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若有領取,請提出其起迄期間、金額等證明資料影本。

17.聲請人95、96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內所

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係財產信託專戶,請說明信託之標的、價值及信託相關證明文件。

18.請釋明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中臺灣花旗銀行債務是否已清償

完畢,如已清償完畢請提出證明資料。如係債權人已移轉民間資產公司,請提出通知書影本。若該花旗銀行債權係已移轉民間資產公司,則請將該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後,提出「更新後」之債權人清冊。

19.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96年3 月22日起至98年3 月23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20.其餘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及其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