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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消債清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之2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債權人清冊(需表明債權人姓名、地址,各債權數額、原因、種類,是否有擔保,如為自用住宅貸款,是否訂有自用住宅條款等)【請注意:該債權人清冊非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相關書狀請參考司法院網站或至本院影印書狀填寫】。

3.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4.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請勿申請錯誤)。

5.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6.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7.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笙暉工程行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或國稅局查定課稅額繳款書或未達起徵點免課營業稅額之證明文件影本。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8.每月扶養蔡雄得、許淯暇、蔡元展、蔡佳晉、蔡欣娟支出數額(即每月扶養各支出多少錢)及支出證明資料影本。

9.聲請前2 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25000 元證明資料影本。

10.請提出聲請人受領高雄市政府敬老、身障、孤苦兒童補助核准公文影本。

11.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96年6 月10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12.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