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總贏大樓管理委員會上列抗告人與乙○○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 元,嗣於同年11月4 日具狀補陳「上訴理由」云云,惟原法院係於98年10月1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殊非第一審之終局判決,抗告人則無對之提起上訴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參照),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之
1 第3 項參照)。是以,抗告人既係對於原法院之上開裁定不服而具狀誤用「上訴」用語,自屬「抗告」性質(同法第482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已於98年7 月31日遵期具狀陳報補正法定代理之相關資料,惟所陳證物不被認可,而系爭大樓規約並未規定非自然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職務,始由第三人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如意公司)以委任方式,授權甲○○代為主委,甲○○實為區分所有權人暨出資者,未獲原法院認定代理之真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以統如意公司代表人地位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義;相對人乙○○(下稱乙○○)已積欠管理費多時,間斷本件訴訟進行,令如期繳納管理費者為之氣結,讓少數逾期未繳款者雀躍不已,長此以往,豈非社區財務虧蝕耗竭云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書狀誤繕為「原判決」)。
三、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稽。質言之,法定代理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亦有明定;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生決議之效力。
四、經查:㈠甲○○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抗告人在原法院
所提出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員名冊及簽到簿可資佐證,洵堪認定;而系爭大樓既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甲○○自不得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至為明灼。
㈡準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固於97年7 月20日推選甲○○
擔任召集人,然該推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違,自屬無效。是以,無召集權之甲○○嗣於97年8 月21日以己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大樓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推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決議,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職是之故,甲○○既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
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抗告人遽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一審訴訟,其法定代理自屬非合法代理甚明;經原法院先於98年7 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人為法定代理人,抗告人除具狀敘明總如意公司便宜行事,均以甲○○名義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及登記云云外,仍未依限補正合法代理之法定代理人,徵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法院裁定命補正法定代理,訴訟要件殊有欠缺,其訴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具狀抗告,並提出總如意公司於98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代表人為甲○○之變更登記表為證,無從為抗告人已於原法院補正提出法定代理合法之認定,亦與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補正無涉,爰其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抗告人另以︰乙○○已積欠管理費多時,間斷本件訴訟進行,令如期繳納管理費者為之氣結,讓少數逾期未繳款者雀躍不已,長此以往,豈非社區財務虧蝕耗竭為抗告理由云云,抗告人不遵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欠缺之法定代理權,致本件第一審起訴不合法,悉如前述,原法院自無從為實體事項之審查,苟抗告人因此延宕實體正義之實現,乃係因抗告人誤以無法定代理權之甲○○為法定代理人,復不依限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權所致,誠非屬抗告之合法事由甚明,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