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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總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總贏大樓管理委員會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總贏大樓管理委員會設高雄市○○區○○路○○○ 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丙○○住高雄市○○區○○○路○○○ 巷○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