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回復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45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因地上權涉訟抑或為因回復地上權之使用涉訟之爭議,本件如為確認地上權之訴或為塗銷地上權之訴,其為因地上權涉訟則無爭議,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係原告自法院拍定取得地上權後,因遭被告無權占用,為回復地上權之使用而提起,與地上權之有無並無關係,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原告所得之訴訟利益之規定,以被告占用範圍於總拍定價額所占比例即新台幣(下同)492,384 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方屬妥適等語。

二、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伊因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99-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相對人乙○○於系爭土地上雖有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惟竟占用422.02平方公尺之範圍,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甲○○,復故意不行使權利,致有妨害伊地上權之行使為由提起本件回復地上權事件,自屬因地上權涉訟之事件,而為同法第77條之1 之特別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為計算標準。又系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6,080 元,若以此價額之年息10% 計算,抗告人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固為3, 848,820元(即6,080 ×

422.02×10% ×15=3,848,820),惟乙○○占用部分之地價為2,565,882 元(即6,080 ×422. 02=2,565,881.6 ,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之金額已超過乙○○占用部分之地價,是依首揭規定,原審擇較低金額之地價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回復地上權 等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