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調解成立時並不知道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何,因調解委員告知抗告人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抗告人不知法律效果,於民國98年5 月6 日收到調解筆錄後才知道調解內容,並於同年5 月26日即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定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若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始以知悉時起算。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父親蘇沛東所遺留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得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蘇沛東有子女5 人,推由以抗告人名義承受眷舍領取補償金,抗告人之弟蘇志武並未拋棄繼承,有權領取補償金1/5即600,000 元,因蘇志武積欠相對人150,000 元,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56645 號支付命令確定,因此代位蘇志武對抗告人請求150,000 元及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由本院以98年度雄簡調字第307 號受理,並訂98年4 月24日調解期日由調解委員為調解,兩造及蘇志武均到場,且均同意讓步,調解委員報知法官,當庭作成調解筆錄,其上載明:「一、相對人(即抗告人及蘇志武)願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110,000 元。給付方法:相對人應於98年5 月22日將款項整筆存入聲請人開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於收訖款項後,應將如附件一互助會單、附件二本票4 紙交還相對人乙○○、蘇志武。二、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6645 號所示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蘇志武之債權,於超出前項給付金額110,000 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聲請人願意拋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
307 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無誤,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可知兩造在調解過程中,已就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支付命令金額超過給付金額如何解決、債權證明如何歸還等細節詳細討論,抗告人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難認抗告人對於調解筆錄內容不知情,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5 月6 日收到調解筆錄方知調解內容云云,顯不可採,則抗告人應於調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件調解成立之日為98年4 月24日,抗告人最遲應於98年5 月25日(因98年5 月24日為假日,故順延1 日)前提起,抗告人遲至98年5 月26日始提起,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