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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保固金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