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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遭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66,200 元確定在案。惟該公司僅設董事乙○○一人,而乙○○已於民國97年4 月20日死亡,且該公司並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上開罰鍰之催繳程序無法送達。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乙○○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處分書及催繳通知書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應堪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相對人股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5,200,000 元 ,股東共有柯文財、陳正吉、甲○○等合計9 人,其中甲○○(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出資額為10,081,000元,相較於其他股東,其出資額為最多,且其於96年7 月4 日前係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當日請辭),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相對人之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業於97年1 月28日起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業,現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衡情亦應已無其他營業上需求,故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僅在於辦理相關結束公司營業之程序,當不致過於繁雜,以甲○○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之經驗,應可勝任此職務。又經本院通知甲○○就是否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事具狀表示意見結果,亦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則本院認以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