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張亞婷律師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丑○○相 對 人 辛○○相 對 人 癸○○相 對 人 子○○相 對 人 壬○○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全字第64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執行處以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債權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執行債務人兼為第三人時,可直接對債務人主張抵銷即可,無庸請求保全,對於相對人等之公積金債權則不得為之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查,相對人等因涉嫌重大違法吸金案件,目前正由檢查官偵辦中,因相對人等之不法行為,嚴重損害異議人公司之名譽、商譽及信用,異議人之損害遠大於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等之保險契約、津貼及業務員公積金,尚不得僅因債權人與第三人同一,即否認無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債務能否抵銷尚須視債務性質而定,本件相對人等如為保單要保人,法律上即屬於保單之所有人,除有收取債權之權利,更有處分保單之一切權利,相對人等關於變更受益人或是變更要保人之處分權,乃其身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當然,異議人無法限制,更遑論以主張抵銷之方式剝奪相對人等之對保單之處分權利。故該部分應為不可抵銷之債務,從而,鈞院駁回聲請恐給予相對人等順利脫產之機會。再者,異議人與相對人等並非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相對人等既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當無該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退休金不得扣押規定之適用。況異議人之業務員公積金制度與勞動基準法上之退休金全然不同,依法並非不得扣押之標的。故異議人聲請以保險契約債權、薪資債權、業務員公積金為假扣押執行標的,非無理由,鈞院執行處逕予駁回聲請,誠屬有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以利保全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9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相對人等向異議人投保而以相對人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債權、對於聲請人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業務員公積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認異議人同時兼具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身分,在異議人可直接對相對人等主張抵銷,使其債權獲得保全之情形下,已無核發執行命令之必要,且對於相對人等之業務員公積金債權則不得為之,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業經本院審核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450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
四、惟按強制執行法上所謂第三債務人,應不以單純之第三人(即債權人或債務人以外之人)為限,債權人兼第三債務人,及債務人兼第三債務人亦有之。如民法第338 條至341 條,或銀行本身放款與代國庫收款溢收發還,檢察官囑託法院執行罰金與代國庫收款溢收發還均是。(79廳民二字第46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公務員退休金為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以勞保給付為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再以強制執行法為例,其第53條就禁止查封之物,採明文列舉之規定,皆為明證。況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經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抗告人存放於銀行之金錢,縱係主管機關依法發放之退休金,抗告人對存款銀行隨時有領取之權利,亦屬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倘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等向其投保而
以相對人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債權、對於聲請人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業務員公積金債權,該等債權在性質上,並非法律所明定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酬勞、補助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0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等規定參照),況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又異議人固同時兼具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身分
,然就前開保險契約債權而言,而相對人等之保險契約債權除得於保險條件成就時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例如受領還本金或滿期金之利益)外,尚得處分保險契約之一切權利,如解除契約、保單質借或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之問題,而異議人尚難經由主張抵銷之方式禁止相對人等行使上開處分權限。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保全程序之
假扣押裁定,異議人對相對人究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仍須待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其債權為若干,自非於異議人實施本件假扣押時,即得行使抵銷權。而相對人因涉嫌違法吸金案件,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若尚有其他債權人出面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者,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尚未合於抵銷之要件,若不准異議人實施假扣押保全程序,顯失公允。
㈣第查,本件異議人公司之業務員公積金分為「業務人員公積
金」及「業務主管公積金」,性質分別為「業務人員公積金」:每月月底就會員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險保單(不含意外險附加保單及團體險保單)第7 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基礎,提撥2%存入本公積金。任何會員若因本規程第6 條之規定而終止會員資格時,則其名下應撥付之款項,應撥付至其終止生效日之上一個月月底為限。而「業務主管公積金」:每月月底在各業務主管津貼項下,按每月提撥基礎5%扣除並繳付予本公積金,異議人並同時依一定比例提撥款額撥入本公積金。該等公積金得提取之條件可分為會員資格尚未終止及會員資格終止兩種情形。會員資格未終止時,如符合業務人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之條件者,得申請動用部分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則如年齡達60歲、因疾病或傷殘經異議人公司醫務總監證實不能繼續服務、服務期間死亡、業務主管合約終止或失效等情形。有異議人提出之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該等公積金之性質尚與前開退休金、撫卹金或退職金等性質並不相同,亦非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列各款禁止查封之物。
㈤末查,相對人名下分別尚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不動產(
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等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應非僅依靠相對人在異議人處之薪資債權維生,故異議人聲請查封以相對人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債權、對於聲請人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業務員公積金債權等,堪認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禁止執行之債權要件不符。
㈥從而,異議人持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為法所許。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異議人兼具執行債權人及第三人之身分,可逕自主張抵銷及業務員公積金不得假扣押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民事執行處,續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