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在高雄縣○○鄉○○段七0八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三九六號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有同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定之坐落在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共有,其於系爭土地拍定時有優先承購權,其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訴訟以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非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系爭土地為其與甲○○共有,於系爭土地拍定時其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由,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及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396 號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8年3 月11日拍賣而由相對人乙○○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承受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在卷可稽。故如停止執行,將導致上開拍定金額無法進行分配,相對人將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且本案訴訟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評估約需3 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8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