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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相 對 人 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相對人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滯欠90年度營業稅罰鍰,因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丁○○死亡,其董事戊○○、庚○○已解任,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公司業務之進行,稅捐稽徵文書無從送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暨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以利欠稅之執行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營業稅罰鍰,因其原法定代理人丁○○業

已死亡,原董事戊○○及庚○○均已解任,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違法逃漏稅者自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義務,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㈡又依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最高者為乙○○,且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知之甚稔,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其雖具狀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觀之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丙○、戊○○、庚○○、癸○○、己○○、甲○○等人亦均具狀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其等之陳述狀在卷可憑。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股東意願、出資額及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熟悉度等情,認上開人選中,應以乙○○較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本院認選任乙○○(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居台北市○○區○○路二段45巷6 號3 樓)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公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4 項、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