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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五四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一二○三六八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8年度補字第4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3854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12036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43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3854號、第120368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5,000,

000 元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再參酌本件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1,083,333 元(計算式:5,000,000 元×5%×4 年4 月≒1,08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本件之相當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