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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理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五七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五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8年度補字第532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857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532 號、98年度司執字第2485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705,100 元及執行費21,680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2,726,780 元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元(計算式:2,726,780 元×5%×4 年4 月≒590,8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4-15